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黃明志
黃淑慧 黃淑萍 黃國書 黃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朱珮緁 輔佐人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志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黃明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珮緁(原名 朱淑卿 )於民國97年12月19日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51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行超車,致其機車右側擦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李存 駕駛之機車左側,李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不治死亡。原告黃明志為 李存之 夫,因被告不法侵害李存之身體,致李存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5,13
2元及殯葬費18萬7,980元,且原告黃明志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李存死亡時為67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6年得受李存扶養,而其另有4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119元計算,原告黃明志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40萬5,977元。再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為李存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李存致死,原告5人因而頓失其妻、其母,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明志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又李存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願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各獲分配30萬元,均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黃明志得請求被告賠償78萬4,544元(計算式:(75132+187980+405977+0000000)×50%-300000=0000000),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0000000×50%-300000=2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此2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志78萬4,544元,應給付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伊機車係直行於快車道上,因李存無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而駕駛機車,於伊右前方猝然左轉,致伊閃煞不及而肇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伊無罪而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12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510號前時,與同向在前由李存駕駛之未懸掛號牌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發生撞擊,李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黃明志為李存之夫,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則為李存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然,李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暨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李存駕駛之機車相擦撞肇事,致 李存人 車倒地傷重不治,原告即李存之夫、子女則為李存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用,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機車直行,李存駕駛之機車則在被告右前方位置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可推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惟李存駕駛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欲左轉之事實,業經原告黃明志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問:死者當時要去那裡?)要去田裡工作。(問:現場到田裡如何走?)要左轉到小路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宗第41頁),核諸李存與被告行向之左側,有南北行向之大學路506巷與東西行向之大學路交叉,本件事故位置亦係在該丁字交叉路口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2、13、24、25頁上方),是李存欲自該路口左轉進入大學路506巷一事,堪予認定。又李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及血跡位置,均在大學路506巷道路中心線延伸線之東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李存於事故發生前駕車於大學路上直行,因突然發覺其將錯過大學路
506巷口,乃緊急左轉欲轉進該巷口,而未讓其左後方之被告機車先行一事,亦堪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存無照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淑卿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2月20日函附高屏澎區98007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0至76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雖有過失,然李存前述不當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本院衡酌渠等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李存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
⒉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亦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僅遺有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李存則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5至38頁),堪予認定。蓋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依此,李存雖未依前揭規定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而死亡,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以再減少被告5%之賠償金額即屬相當。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李存於直行中突然左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致肇事,復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導致其頭部受創嚴重而擴大損害,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比例為65%,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5%,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5%。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經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就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明志主張其為李存支出醫療費用7萬5,132元,固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李存係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前揭收據中僅有4,295元為自行負擔之費用(下稱自負額),其餘係由全民健保給付,且本件李存所受之傷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自負額4,295元部分(含證書費380元),依李存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黃明志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黃明志因李存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18萬7,980元,該金額屬必要且與李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明志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明志主張李存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訴請被告賠償,惟原告黃明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409萬4,250元,另有營利所得收入一事,有其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則原告黃明志依其自有資產,尚難謂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即不能認其對李存有扶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明志係李存之夫,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則為李存之子女,渠等驟失妻、母,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李存為00年00月00日生,於56年11月12日與原告黃明志結婚,原告黃明志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409萬4,250元,營利、股利所得合計為2萬8,472元,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均大學畢業,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分別為1,495元(執行業務所得)、50萬2,742元(薪資、利息所得)、51萬8,25
0元(薪資、其他所得),原告黃淑華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萬元,薪資所得為50萬3,000元,被告則為二技畢業,任職會計助理,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為25萬2,096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渠等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
85、92、98、105、112、1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刑事相驗卷宗第5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李存死亡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黃明志請求150萬元,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請求100萬元,均屬相當,為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黃明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萬2,275元
(計算式:4295+187980+0000000=0000000),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5%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黃明志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59萬2,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各減為35萬元。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李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並各獲分配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黃明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9萬2,296元,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減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明志請求被告給付78萬4,544元,原告黃淑慧、黃淑萍、黃國書、黃淑華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