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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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3、13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0555、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於94年4月至7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依丑○○之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臺北市○○街某照相館拍照,並由丑○○收取照片,將子○○之照片分別黏貼在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癸○○、戊○○、己○○、卯○○、壬○○、庚○○、丁○○等7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以上揭方式連續變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癸○○等7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後,丑○○再分別持子○○照片及變造後「癸○○」及「戊○○」之身分證件,向中央健保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其製作子○○照片之「癸○○」及「戊○○」偽造健保卡交付丑○○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癸○○」、「戊○○」健保卡各1張,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癸○○」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之「癸○○」印章1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中央健保局對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戊○○、己○○、卯○○、壬○○、庚○○、丁○○。丑○○再將上揭偽、變造證件、印章交予子○○持之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癸○○及卯○○之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持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癸○○」、「卯○○」之偽、變造證件,向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公司、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佯稱其係癸○○、卯○○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開戶等語並交付而行使,亦在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文書、欄位上,連續偽簽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癸○○」、「卯○○」署名,並持前揭偽造「癸○○」印章,連續偽蓋「癸○○」印文,表示癸○○、卯○○本人申辦門號、金融帳戶使用之意思,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之文書後,持以交付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癸○○、卯○○有申辦門號、金融帳戶之意,而核發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金融存摺帳戶各1份交付子○○收執,並開通各該門號提供通話服務,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免付通話費、月租費及違約金等利益,足生損害於癸○○、卯○○、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銀行對於申辦帳戶業務管理、及前揭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將所偽辦之
SIM卡、金融帳戶供己或交由丑○○、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SIM卡1張1,00
0元之代價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復於94年5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子○○駕駛其冒用「己○○」名義所承租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詳後述),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而為警攔停舉發,詎子○○為規避責任與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度冒用「癸○○」名義,並報出年籍、車主等資料,警員據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待簽收時,子○○即於同一時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欄位,偽造「癸○○」之署名1枚,以表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癸○○受交通違規處罰聲明異議後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再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業銀行,冒用「戊○○」名義,向不知情承辦行員 陳永瑩 佯稱其係戊○○本人,欲申辦金融帳戶等語,並持前開「戊○○」之變造身分證(戊○○於9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段附近遺失)與偽造健保卡交付陳永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嗣陳永瑩察覺子○○所持有之前揭證件有異報警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戊○○」之變造身分證與偽造健保卡各1張。
(四)又子○○分別與丙○○、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己○○、卯○○及壬○○之授權,由子○○冒用其等名義,持附表二所示「己○○」、「卯○○」及「壬○○」變造證件,向附表二所示租車行不知情車行人員佯稱其係己○○、卯○○及壬○○本人,欲租用車輛使用等語並交付而連續行使,亦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連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己○○」、「卯○○」及「壬○○」之署名,並連續捺指印,表示己○○、卯○○及壬○○本人租用車輛、切結及擔任丙○○保證人之意思,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持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租車行不知情之車行人員而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己○○、卯○○及壬○○本人確有承租車輛、切結及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予子○○、丑○○及丙○○,足生損害於己○○、卯○○、壬○○及附表二所示之租車行,後因附表二所示車輛未正常繳納租金及如期歸還,始知受騙。嗣於9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子○○所租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上查獲,並扣得變造「卯○○」、「壬○○」、「庚○○」及「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四)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
(二)及事實欄一(四)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上「癸○○」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使用完偽、變造證件後,均會交還共犯丑○○,而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其無詐欺故意,其不知共犯丙○○及丑○○使用後未歸還車輛,其自己租賃部分有打電話給車行告知承租車輛位置使車行取回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四)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一,下稱偵卷五,第33至36頁、第134頁、94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4至45頁、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9、94、127、128頁),核與告訴人癸○○、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己○○、卯○○、壬○○、庚○○、證人即銀行行員陳永瑩於警詢、被害人即鑫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租車行)負責人辛○○、錦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錦泰租車行)負責人 柯森明 、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租車行)負責人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15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33頁、偵卷五,第75至79頁、第88至90頁、第91、93、94頁,94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二,下稱偵卷六,第34至36頁,偵卷八,第4至5頁、第8至9頁、9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3至4頁、第85至86頁),亦據共犯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五第48頁、第97頁、本院卷第99、100頁)、共犯 呂學勇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五第42頁)。此外,事實欄一(一)、一(三)部分,亦有變造「卯○○」、「壬○○」、「庚○○」、「丁○○」之身分證及「卯○○」、「壬○○」駕駛執照影本、偽變造「戊○○」身分證及健保卡及戊○○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0張、證人卯○○本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同意書、開戶資料等文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5月2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40005315號書函、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癸○○之預付卡非本人聲明書及電信費用爭議資料、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11月25日(97)京城蘆洲分字第222號函、開戶時所提供之變造「癸○○」身分證、偽造「癸○○」健保卡、開戶時被告照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98年2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1667號函、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單資料及相關申請書、和信電訊95年3月9日和信(業股)字第0952020159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5年3月9日遠傳(業股)字第09510202907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3月3日(九五)臺富銀正字第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甲○○○)95年2月17日營字第0955000372號函影本1份、甲○○○97年7月16日營字第0975001256號函及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7月17日(97)京城蘆洲字分第131號函及資料等各1份、被害人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偵卷五第53至55頁、第106頁、偵卷十一第5至16頁、第46頁、第41至54頁、第58、59頁、第62至67頁、第78頁、第80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0、22、25頁、第55至5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248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十一第18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7頁);又事實欄一(四)部分,則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汽車出借約定書、及所附「己○○」、「卯○○」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壬○○」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6至98頁、第116至118頁、偵卷八第20頁至22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所持有「癸○○」、「戊○○」之健保卡,係由共犯丑○○持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證件,向健保局申請而製發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反面)、核與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據共犯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五第162頁),且扣案上有被告照片之「戊○○」健保卡1張,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中央健保局所製發一節,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8年6月24日健保北服字第098004405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確與丑○○利用不知情之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偽造「戊○○」之健保卡,則被告與共犯丑○○、丙○○前揭所述,誠屬信而有徵,復本件「癸○○」之健保卡雖未據扣案,無法送請鑑定,惟癸○○確有於94年4月22日、同年
5月6日、同年12月30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等情,有97年7月22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5218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11號所示94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之犯罪時間相近,倘被告與共犯丑○○未以被告之照片申請補發前揭健保卡後使用,自不可能持以申請帳戶及門號,足見被告與共犯丑○○、丙○○前揭所述應非子虛,是本案未據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癸○○」之健保卡,亦應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製發而偽造無疑。另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證件,均係持「己○○」等7人真正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照片而成,自均係變造無訛。且被害人癸○○既未遺失印章,亦與被告不相識,自不可能授權或交付附表三編號5之印章供被告使用,則該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而成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照片與共犯丑○○變造、偽造證件,並於事實欄一(一)、(三)、(四)親自於附表一(除編號6外)、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附表一(除編號6外)、附表二所示文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車輛共同供己或共犯丑○○、丙○○使用,已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雖係由共犯丙○○取走,然被告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中之施用詐術行為,係犯罪分工中所不可或缺,而被告對共犯丑○○、丙○○前揭偽變造、詐騙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前揭構成要件內行為,足認被告與共犯丑○○確就上揭犯行(除事實欄一(二)外)間、及被告與共犯丑○○、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至共犯丙○○部分,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外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雖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上「癸○○」之簽名非其偽簽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之偽變造證件,其使用完即丟掉等語,後又改稱:「癸○○」之偽變造證件係在共犯丑○○之包包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前後供述互有扞格,亦為共犯丑○○所否認,且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顯示「癸○○」之偽變造證件,有為警查獲扣案之情,是被告前揭供述,已悖常情,自難盡信。
2.況告訴人癸○○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曾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員警曾告知可能是被告冒用其名義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至4頁、第85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裁定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十一第18至20頁),而被告亦坦認持有「癸○○」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等情,業如前述,復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由被告使用;證件上貼何人照片,就交由該人使用,被告並未使用後交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足見變造「癸○○」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再核被告本件違規當日(94年5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下午1時44分許,仍持「癸○○」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申辦金融帳戶等情,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本件涉案當日仍持有、管領使用「癸○○」前揭偽變造證件,則被告於為警舉發違規時,因持有該等證件而冒充癸○○名義偽簽該舉發通知單,亦與常理無違。
3.又觀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上「癸○○」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日當庭書寫「癸○○」字跡、及被告於附表一(除編號6、12、13外)所示文書上偽簽「癸○○」字跡相較,字體筆順、勾勒及筆劃均相符等情,有當庭書寫筆跡1份、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件附卷可考(見偵卷十一第16、37、46、51、52、58、59、63、80頁、本院審訴卷第42、43、47、48頁、第51至54頁、第80頁、本院卷第17、18、22、25頁、第56至59頁),而本院依職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上「癸○○」之簽名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24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7頁),益徵附表一編號
6所示舉發通知單上「癸○○」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簽無訛。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被告雖亦辯稱:其無詐欺故意,其不知共犯丙○○及丑○○使用後未歸還車輛,其自己租賃部分有打電話給車行告知承租車輛位置使車行取回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有交照片,變造卯○○、庚○○、丁○○、壬○○之證件,除竊盜外,其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均承認等語(見偵卷五第134頁),足見被告坦認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詐欺犯行。
2.再審酌被告與丑○○、丙○○租用附表二所示車輛時,被告均持「己○○」、「壬○○」及「卯○○」之變造證件,冒用其等名義租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不欲擔任其所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契約責任,無依限返還車輛之意願,客觀上有使車行誤信為「己○○」等人租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與丙○○、丑○○等人向附表二所示租車行租用車輛初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3.況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係為警盤查時始尋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32頁),核與被害人柯森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88至89頁、第106頁),共犯丑○○亦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五第48頁),尚非被告己力自願歸還附表二編號3之租車行;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租約期限係於94年5月1日一節,有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97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94年5月5日仍駕駛該車輛為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車輛。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迄今仍未歸還一節,亦據被害人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八第5頁),雖該次係以共犯丙○○名義租用、被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衡情被告於簽約初始,既冒用「壬○○」之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自始不願實際擔負與主債務相同之保證責任,自難諉稱不知共犯丙○○無歸還租用車輛之意願,益徵被告與共犯丙○○間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雖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租車後並未給付租金,且車輛毀損,並丟棄在路旁,再打電話請其自行牽回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足徵被告事後有通知租車行取回車輛。但酌被告租用車輛並未給付租金,且迨車輛毀損後,始將車輛歸還,顯見被告佯以租用車輛,實係將該車輛納己所用,則歸還車輛乃事後所為,要難謂被告於租用車輛之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被告上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公布後,被告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故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為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文書偽造「癸○○」、「卯○○」署押,係用以表示癸○○、卯○○本人申辦門號、金融帳戶使用之意思,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欄位,偽造「癸○○」之署名,係表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又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己○○」、「卯○○」及「壬○○」之署押,係表示己○○、卯○○及壬○○本人租用車輛、切結及擔任共犯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分別係有關於身分及駕駛資格、能力之特種文書。又按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另按偽造申請書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申辦所得之帳戶或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有其個人專屬性,原無何財產價值,惟現今犯罪黑市為逃避犯罪追蹤,均以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財產交易對象,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是存摺自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偽變造癸○○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持「癸○○」及「戊○○」變造身分證申請健保卡,及事實欄一(一)冒用「癸○○」、「卯○○」名義,持其等偽變造證件,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文書向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詐得附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門號SIM卡、金融存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因此取得免擔負門號使用一切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SIM卡係自行付費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其自行用於通訊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在警員製作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癸○○」之簽名,係表示「癸○○」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係偽造「癸○○」之私文書,又進而交付警員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三)冒用「戊○○」名義,向銀行承辦人員陳永瑩出示「戊○○」之偽變造證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欲申辦金融帳戶取得存摺,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然旋為陳永瑩察覺報警查獲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四)冒用附表二所示「己○○」、「壬○○」、「卯○○」之名義,持其等變造證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向附表二所示租車行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詐得附表二所示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癸○○」等7人署名、印文、指印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變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種文書、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同時偽造「癸○○」、「卯○○」及「己○○」等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1個,應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偽造「癸○○」、「戊○○」之健保卡、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丑○○就上揭犯行(除事實欄一(二)外)間、及被告與共犯丑○○、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申請金融帳戶、SIM卡及租用車輛,同時向各承辦人員行使附表一(除編號6外)、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除「庚○○」、「丁○○」之部分外)而詐取SIM卡、金融帳戶及車輛所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申辦SIM卡、金融帳戶及租用車輛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SIM卡免擔負使用之一切費用,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九)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7、12、13號、附表一編號10有關偽造基本資料表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移請併案審理(上開事實欄一(四)及變造「己○○」、「卯○○」、「庚○○」、「丁○○」及「壬○○」之特種文書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起訴,然此等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所持有「癸○○」及「戊○○」健保卡部分係屬變造,惟查應屬偽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偽造、變造證件行使,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租用車輛,侵害人數非微,偽變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之數量眾多,犯罪情節重大,復嚴重影響通訊交易及金融秩序,並將門號、金融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使用,阻礙犯罪偵查甚鉅,損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之權益,惡性重大,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就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四)有關詐欺取財部分,猶製詞詭辯,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訂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惟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係屬宣告刑期逾1年6月不予減刑之罪名(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參照),並與前揭罪名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1年6月之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癸○○」印章1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不含印文、署押部分)已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電信公司、銀行及租車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丑○○或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2.被告變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扣案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為被害人等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不得逕將該等證件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之照片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之健保卡(未扣案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至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30681號)認被告子○○與共犯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持變造「庚○○」及「丁○○」之身分證,向不詳租車行承租不詳車輛,並填載不詳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212、216、339條第1項之罪等語,經本院審理後,檢察官所指犯罪時、地、行為均不詳,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上開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之偽、│幫助詐欺│被害人│││││││、印文│變造證件│得利金額││││││││(沒收部分││(新臺幣││││││││)││)││├──┼──────┼──────┼──────┼────┼─────┼─────┼────┼────┤│1│94年5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乙○○○○股│申請人簽│「癸○○」│「癸○○」│4,916元│臺灣大哥│││某時許│重新路5段60│份有限公司行│章欄、立│之署名3枚│之身分證││大、 詹益 ││││9巷2號1樓之│動電話服務申│同意書人││(癸○○於│(見偵卷│泰││││2「台灣大哥│請書、同意書│簽章欄、││94年2月10│十一第41│││││大公司三重湯│(門號095390│姓名簽章││日上午9時│頁)│││││城」│5520號)│欄││2分許,在│││││││(見偵卷十一│││臺北縣板橋│││││││第46頁)│││市○○街45││││││││││巷6弄16號││││││││││5樓失竊)│││├──┼──────┼──────┼──────┼────┼─────┼─────┼────┼────┤│2│94年5月1日│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行動│申請者簽│「癸○○」│「癸○○」│附表一編│遠傳電信│││某時許│漢中街35號「│電話服務申請│名欄│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號2、3│、癸○○││││遠傳電信西門│書(門號0917││││共計11,2│││││門市」│559097號)││││62元(見││││││(見偵卷十一││││偵卷十一││││││第58頁)││││第56頁││││││││││)││├──┼──────┼──────┼──────┼────┼─────┼─────┼────┼────┤│3│94年5月1日│同上│遠傳電信行動│申請者簽│「癸○○」│「癸○○」│同上│同上│││某時許││電話服務申請│名欄│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書(門號0917││││││││││559098號)││││││││││(見偵卷十一││││││││││第59頁)││││││├──┼──────┼──────┼──────┼────┼─────┼─────┼────┼────┤│4│94年5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大眾電信PHS│申請人簽│「癸○○」│「癸○○」││大眾電信│││某時許│正義北路50號│超低電磁波行│章欄│之署名1枚│之身分證││、癸○○││││「大眾電信三│動電話服務申│││││││││重店」│請書(門號09││││││││││00000000號)││││││││││(見偵卷十一││││││││││第16頁)││││││├──┼──────┼──────┼──────┼────┼─────┼─────┼────┼────┤│5│94年5月2日│板橋市南雅南│和信電訊股份│申請人簽│「癸○○」│「癸○○」│無損失│和信電訊│││某時許│路一段77號1│有限公司行動│章欄、立│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癸○○│││(未據起訴)│樓│電話服務申請│同意書人│││││││││書、手機兩年│姓名簽章│││(見偵卷││││││約同意書(門│欄│││十一第54││││││號0000000000││││頁)││││││)(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6│94年5月5日│臺北市延平北│臺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癸○○」│││臺北市政│││中午12時45分│路三段28號前│察局94年5月│聯者簽章│之署名1枚│││府警察局│││許││5日北市警交│││││、癸○○│││││大字第AEB055││││││││││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十一││││││││││第37頁)││││││├──┼──────┼──────┼──────┼────┼─────┼─────┼────┼────┤│7│94年5月5日下│臺北縣蘆洲市│臺南區中小企│存戶簽章│「癸○○」│「癸○○」││臺南區中│││午1時44分許│集賢路232號│業銀行(活期│欄、印鑑│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小企業銀│││(未據起訴)│「臺南區中小│儲蓄存款)印│欄、顧客│、印文3枚│健保卡││行蘆洲分││││企業銀行蘆洲│鑑卡、活期儲│全銜欄││││行(現為││││分行」│蓄存款印鑑簡│││││京城商業│││││卡、顧客屬性│││││銀行蘆洲│││││資料(帳號12│││││分行)、│││││94-6)(見本│││││癸○○│││││院審訴卷第47││││││││││、48頁)││││││├──┼──────┼──────┼──────┼────┼─────┼─────┼────┼────┤│8│94年5月5日│臺北縣蘆洲市│臺南區中小企│申請人姓│「癸○○」│「癸○○」│該行及被│臺南區中│││某時許│集賢路232號│業銀行聯行代│名欄、存│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害人均未│小企業銀││││「臺南區中小│收付款、金融│戶簽章欄│、印文3枚│健保卡│損失。│行蘆洲分││││企業銀行蘆洲│卡、綜合存款│、印鑑欄│(起訴書誤││(見本院│行(現為││││分行」│、代繳代轉款││載為署名3││卷第20頁│京城商業│││││項申請書/約││枚、印文1││)│銀行蘆洲│││││定書、印鑑卡││枚)│││分行)、│││││(帳號065204│││││癸○○│││││0000000)││││││││││(見本院卷第││││││││││22、25頁)││││││├──┼──────┼──────┼──────┼────┼─────┼─────┼────┼────┤│9│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蓋章│「癸○○」│「癸○○」│郵局無損│甲○○○│││某時許│中山路14號「│立帳申請書、│欄、印鑑│印文2枚(│之身分證、│失。│、癸○○││││甲○○○」│印鑑卡(帳號│欄│起訴書誤載│健保卡│(見偵卷││││││000000000000││為「署名1││十一第78││││││12)││枚」)││頁)││││││(見偵卷十一││││││││││第80頁、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10│94年5月9日│臺北縣三重市│基本資料表(│存戶領取│「癸○○」│「癸○○」│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某時許│正義北路279│未據起訴)、│簽章欄、│之署名4枚│之身分證、│無損失。│、癸○○││││號「臺北富邦│臺北富邦銀行│同意欄、│、印文6枚│健保卡││││││商業銀行正義│一本萬利帳戶│立約定書│(起訴書誤││(見偵卷│││││分行」│往來申請暨約│人欄、戶│載為署名2││十一第62││││││定書、一本萬│名簽章欄│枚、印文3││頁)││││││利帳戶印鑑卡│、印鑑欄│枚)││││││││(帳號716168││││││││││217124)(見││││││││││偵卷十一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51至54頁││││││││││)││││││├──┼──────┼──────┼──────┼────┼─────┼─────┼────┼────┤│11│94年5月11日│臺北市○○路│乙○○○○股│申請人簽│「癸○○」│「癸○○」││臺灣大哥│││某時許│168號「台灣│份有限公司預│章欄、聲│之署名3枚│之身分證、││大、詹益││││大哥大股份有│付卡申請書、│明人簽章││健保卡││泰││││限公司萬華桂│本國人申辦預│欄││││││││林特約服務中│付卡聲明書│││││││││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十││││││││││一第51至52頁││││││││││)││││││├──┼──────┼──────┼──────┼────┼─────┼─────┼────┼────┤│12│94年5月27日│和信電訊「臺│和信電訊股份│申請人簽│「卯○○」│「卯○○」│?,500元│和信電訊│││下午4時41分│北縣中和南勢│有限公司行動│章欄、立│之署名2枚│之身分證││、卯○○│││許(未據起訴│角特約服務中│電話服務申請│同意書人│││(見本院││││)│心」│書、手機兩年│姓名簽章│││卷第55頁││││││約同意書(門│欄│││)││││││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13│94年5月27日│同上│和信電訊股份│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下午4時55分││有限公司行動││││││││許(未據起訴││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之變造│詐得財物│被害人│││││││(沒收部分│證件│││││││││)││││├──┼──────┼──────┼──────┼────┼─────┼─────┼────┼────┤│1│94年4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汽車租賃契約│汽車租賃│「己○○」│「己○○」│車牌號碼│鑫發租車│││下午3時50分│長壽街102號│書、提供違規│契約書簽│之署名3枚│國民身分證│0438-KD│行、 林孝 │││許│「鑫發汽車租│駕駛人申請書│章欄、租│、指紋捺印│、普通小型│號自用小│紋││││賃有限公司」│(見偵卷五第│用汽車切│3枚│車駕駛執照│客車│││││(下稱鑫發租│97頁)│結書承租││(己○○94││││││車行)││人姓名簽││年4月間在││││││││章欄、駕││不詳處所遺││││││││駛人簽章││失)││││││││欄│││││├──┼──────┼──────┼──────┼────┼─────┼─────┼────┼────┤│2│94年6月24日│臺北市大同區│汽車出租約定│連帶乙方│「壬○○」│「壬○○」│車牌號碼│白宮租車│││晚間8時許│重慶北路三段│切結書│保證人親│之署名1枚│國民身分證│0438-EB│行、 楊森 ││││373號「白宮│(見偵卷八,│筆簽名欄│、指紋捺印│(壬○○於│號自用小│樺││││小客車租賃有│第20頁)│、按左拇│1枚│94年6月22│客車│││││限公司」(下││指印欄││日下午2時││││││稱白宮租車行││││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634號││││││││││前失竊)│││├──┼──────┼──────┼──────┼────┼─────┼─────┼────┼────┤│3│94年7月31日│臺北縣土城市│汽車出借約定│承借人簽│「卯○○」│卯○○國民│車牌號碼│錦泰租車│││晚間7時30分│四川路13號「│書│名欄│之署名1枚│身分證、嚴│ZV-0255│行、 嚴幼 │││許│錦泰汽車租賃│(見偵卷五第││、指紋捺印│幼虎普通小│號自用小│虎││││有限公司」(│96頁)││1枚│型車駕駛執│客車│││││下稱錦泰租車││││照(卯○○││││││行)││││於94年6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路1段臺北││││││││││市262公車││││││││││上遭竊)│││└──┴──────┴──────┴──────┴────┴─────┴─────┴────┴────┘附表三:
┌──┬────────┬─────────┬──────┐│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備註│├──┼────────┼─────────┼──────┤│1│未扣案變造「詹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泰」、「己○○」│第2款之規定,宣告││││身分證及「己○○│沒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各│││││1張,共3張│││├──┼────────┼─────────┼──────┤│2│未扣案偽造「詹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泰」健保卡1張│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變造「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害人庚○○│││」、「卯○○」、│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94年7月9│││「壬○○」、「高│沒收。│日下午2時許│││明星」、「丁○○││,在臺北縣淡│││」身分證及「嚴幼○○○鎮○○○路│││虎」普通小型車駕││300號漁人碼│││駛執照、「壬○○││頭附近遭竊身│││」重型機車駕駛執││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各1││照。│││張,共7張│││├──┼────────┼─────────┼──────┤│4│扣案偽造「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健保卡1張│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5│未扣案偽造「詹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泰」之印章1顆│定,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