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而分別於95年6月30日、95年8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3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搶奪│有期徒│94年8│高等法院高│95年4月│高等法院高│95年6月││││刑1年│月27日│雄分院94年│27日│雄分院94年│2日││││6月│、9月│度上訴字第││度上訴字第││││││2日、│1837號││1837號││││││9月3│││││││││日│││││├─┼───┼───┼───┼─────┼────┼─────┼────┤│二│毒品危│有期徒│94年11│高雄地院95│95年5月│高雄地院95│95年6月│││害防制│刑8月│月17日│年度訴字第│30日│年度訴字第│30日│││條例(│││1101號││110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竊盜│有期徒│94年4│高雄地院95│95年7月│高雄地院95│95年8月││││刑3月│月13日│年度易字第│14日│年度易字第│14日││││││1048號││1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