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三三六三─KX」號應更正為「三三三六─KX」。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在第二行中就關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三三六三─KX」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經本院核對偵查卷第二一頁之現場照片及第二四頁之車籍資料後,發現為車號「三三三六─KX」號之誤繕,依上開解釋意旨,此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應裁定更正為「三三三六─KX」。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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