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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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告 林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公里9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康楚頴 所駕駛之訴外人 朱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復往前追撞前方訴外人 林清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系爭承保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均毀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0萬617元(含工資費用2萬6,668元、烤漆費用5萬8,141元及已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1萬5,80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朱寶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朱寶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且被告 龍健利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19萬8,508元(含工資費用2萬6,668元、烤漆費用5萬8,141元、零件費用11萬3,699元),並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

頁、第49頁)。是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承保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9年6月7日,已使用4年4個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萬5,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10萬617元(即工資2萬6,668元+烤漆費用5萬8,141元+零件費用1萬5,808=10萬6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日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3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17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699×0.369=41,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699-41,955=71,744

第2年折舊值71,744×0.369=2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744-26,474=45,270

第3年折舊值45,270×0.369=16,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270-16,705=28,565

第4年折舊值28,565×0.369=10,5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565-10,540=18,025

第5年折舊值18,025×0.369×(4/12)=2,2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025-2,217=1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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