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告 楊智能
兼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
被告 余國鳳
訴訟代理人 林維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30⑴地號部分投影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窗及遮雨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惠敏、楊智能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之3、之4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之2房屋)所有權人,同為尊皇大都會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位於前開房屋附近之天井本應為整棟公寓大廈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共有,為社區之共用部分,詎被告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所有系爭之2房屋所加裝之鐵窗及遮雨棚,竟突出於天井上方,其突出占用部分,經 鈞院 囑託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測量,結果如附件三重地政所民國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30⑴地號部分投影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即屬無權占用上開天井上方空間,且因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之3、之4房屋之安全窗、公共走道之氣密窗,均無法開啟,俟經發現後請被告予以拆除,被告竟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又因被告所有系爭之2房屋加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後,亦造成原告屋內空氣品質不良、安全窗無法開啟,且每逢豪大雨時,原告常被雨水打在該遮雨棚之叮咚聲吵醒,致精神不濟、失眠,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突出於天井上方的系爭鐵窗及遮雨棚,雖然被告有在使用,但不是被告所加裝的,被告於101年12月間購買取得系爭之2房屋時,就已安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0款有約定同意住戶加裝鐵窗,且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提出議案討論安裝鐵窗及遮雨棚之相關問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回覆是,已經安裝者不予拆除,後來新安裝要報管理委員會核准才能安裝等情。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惠敏、楊智能依序為系爭之3、之4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之2房屋所有權人,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位於前開房屋附近之天井本應為整棟公寓大廈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共有,為社區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之2、之3、之4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1頁)、系爭社區95年5月13日修訂之規約(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6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所有系爭之2房屋所加裝之鐵窗及遮雨棚,竟突出於天井上方,其突出占用部分,經本院囑託三重地政所測量,結果如附件三重地政所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30⑴地號部分投影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上開天井上方空間,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突出於天井上方的系爭鐵窗及遮雨棚,雖然被告有在使用,但不是被告所加裝的,被告於101年12月間購買取得系爭之2房屋時,就已安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然本件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社區之天井(含天井上下)即屬兩造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公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且被告不爭執所有之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突出於天井上方,其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所人員勘驗及測量,結果如附件三重地政所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30⑴地號部分投影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系爭之2房屋所加裝之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確有突出占用全體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之天井上方空間,縱非被告所增建安裝,然其既買受系爭之2房屋承受之,並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即具有管領支配及處分權限,被告如無合法權源,即負有拆除系爭鐵窗及遮雨棚之義務。
(二)至於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系爭鐵窗及遮雨棚而得
占有共用天井之一部分?就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0款有約定同意住戶加裝鐵窗,且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提出議案討論安裝鐵窗及遮雨棚之相關問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回覆是,已經安裝者不予拆除,後來新安裝要報管理委員會核准才能安裝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就所辯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提出議案討論安裝鐵窗及遮雨棚之相關問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回覆是,已經安裝者不予拆除,後來新安裝要報管理委員會核准才能安裝部分,並未舉證(至少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另就所辯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0款有約定同意住戶加裝鐵窗部分,雖提出系爭社區成立時所制定之規約(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6頁)為佐證,然該規約第15條「公共環境維護」第10款係規定:「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為了保持社區外觀完整性,各戶大門、花台、陽台及窗戶不得裝設鐵門、鐵窗、鋁窗及花架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等情,可知依此規定,原則上各住戶不得於大門、花台、陽台及窗戶裝設鐵門、鐵窗、鋁窗及花架等設施,除非此等設施為原起造人所設計者。本件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加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或此鐵窗及遮雨棚係原起造人所設計者,則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屬仍無權占用上開天井上方空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五、至於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之2房屋加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後,造成原告屋內空氣品質不良、安全窗無法開啟,且每逢豪大雨時,原告常被雨水打在該遮雨棚之叮咚聲吵醒,致精神不濟、失眠,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8,000元等情。茲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只泛稱被告所有系爭之2房屋加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後,造成原告屋內空氣品質不良、安全窗無法開啟,且每逢豪大雨時,原告常被雨水打在該遮雨棚之叮咚聲吵醒,致精神不濟、失眠等情,本院認主張過於空泛,難以確定何種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位於6樓樓層,附近即有貫通上下之天井,且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共有14樓層(見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頁房屋登記謄本所載),以每層3戶計算,上開天井附近共有數十個住戶,空氣足以透過天井流通,實難謂僅被告1戶加裝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後,即造成原告屋內空氣品質不良情事。至於豪大雨時,必然造成相關聲響,不以打在物品上(如本件系爭鐵窗及遮雨棚)為限,參以被告使用之系爭系爭鐵窗及遮雨棚占用天井上空之面積只1.4平方公尺,範圍不大,而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發現兩造房屋所在樓層之5樓、7樓、8樓住戶亦有安裝相同之鐵窗或遮雨棚,則豪大雨時,所造成之叮咚聲響,非必然與被告加裝之系爭鐵窗及遮雨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因此叮咚聲響而苦惱,甚或致精神不濟、失眠,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8,000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