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洪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3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雙方約定週年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95%機動計息,若慶豐銀行調整放款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積欠本金176,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讓與原告,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30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等(見本院卷第5-11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