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原告 吳玉子

被告增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然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144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6至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抗辯,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院卷8頁),原告自僅得請求自提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1

UA0000000

增昇有限公司

110年2月22日

300,000元

110年2月22日

2

UA0000000

增昇有限公司

110年3月1日

300,000元

110年3月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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