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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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原告 林逸弘
被告 張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因先前私人恩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如下損害: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428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醫療費用25,728元,扣除因糖尿病至內分泌就診費用300元後,則為25,42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
原告原任職於高明公司,每日薪資為1,800元,因上開傷害經急診救治住院治療7日,出院後須休養2週,共計受有2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7,800元(計算式:1800元×21日=378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以上開方式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住院治療,且於顏面留下疤痕,並造成原告夜半時常驚醒、恐懼進入人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2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及原告因糖尿病就診外之醫療費用25,428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惟因被告遭判刑確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4、3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經扣除因糖尿病至內分泌就診費用300元,所支出醫療費用25,428元,有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428元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21日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800元。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3日20時45分急診求治及行頭皮及左眉毛撕裂傷縫合17針並住院7天,宜繼續休養2週,門診追蹤治療,觀察3個月」等語,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21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元,有高明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21日=3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衡情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2、6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原任職場所與被告因私人恩怨即遭受被告以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所受之傷害,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3,228元(計算式:醫藥費25,428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慰撫金5萬元=113,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22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