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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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被告 張濬庭

張巧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濬庭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濬庭、張巧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72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濬庭、張巧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張濬庭、張巧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張濬庭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張巧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嗣被告積欠租金(含管理費)數月未付,經其於111年6月6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其已於同年8月30日發函終止租約(

  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違約金及租約終止後之使用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濬庭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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