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原告 黃淑娥
被告 蘇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金20,000元,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則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因有自住之需求,且原告自110年6月至今均未繳交租金,原告欲收回系爭建物,不再續租予被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數次表示要收回房屋,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封面、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10年6月起均未繳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足見被告扣除押金後於110年10月起已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額,是本院認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時而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原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