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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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委任張致祥律師及吳順龍律師、黃佩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所附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今已過相當時間仍未繳納,爰依上開規定,不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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