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計算及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對原審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35,612元存在,均遭原審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而觀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所載「弘堃公司應有NT407,006」等語,如係就其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敗訴中之407,006元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07,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然若非就上開金額提起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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