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被告陳金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550巷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詹淯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在後直行駛至,詹淯翔見狀急緊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右髖、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詹淯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詹淯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確有猝然變換車道之情事;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