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珏瑋(原名黃勝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珏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含鑰匙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補充為「12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告訴人 郭晉豪 持有之鑰匙,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鑰匙
1串(含鑰匙4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黃勝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郭晉豪遺留在該店內之鑰匙1串(共4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串鑰匙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郭晉豪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晉豪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