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紀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23號被告陳紀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 李茂岸 33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墉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4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明知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警員 林禹聖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Wh
atthefuck」等語,對林禹聖當場侮辱。嗣經林禹聖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林禹聖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截取畫面2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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