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陳紀甫
陳紀如 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謝時峰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0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2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5450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02,518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102,518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81,915元(計算式:1,102,518元×5%×3.3年=18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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