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銘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已有
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大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被告余銘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銘統自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至桃園市○○區○○路○○○號公司,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李桀輝鄒政旭 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DL-87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余銘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銘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桀輝、鄒政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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