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余政興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持鐵撬恣意毀損告訴人 李杰霖 住處窗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鐵撬為被告在路旁垃圾堆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被告余政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23時
20分許,騎乘其母親 曾阿甜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杰霖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持自備之鐵撬1把敲擊該屋防盜氣窗,致該窗戶窗框翹起、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杰霖(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杰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杰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扣案之鐵撬1把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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