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迅速賠
償被害人 蔡祝 三之家屬 梅蘇麗珠蔡獻樑 、乙○○,達成和解等(有卷附調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109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之2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8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車安全及後方狀況,並禮讓行人、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時,不慎撞及後方由 蔡祝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蔡祝三人車倒地受傷昏迷,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延至同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之供述│門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二│證人 方聖翔 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本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治正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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