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4個、分裝勺3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殘渣袋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36頁及背面)。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3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19、33、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