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甲○
一○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一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結婚,惟
婚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令原告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被告甚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只得回娘家居住,此後被告對原告即不聞不問,且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證人 吳蔡錦 證述明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衡情被告之右揭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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