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20號
原告 王嘉祥
被告 蕭鈞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 黃琪婷 即原告之使用人肇事因素比例各半,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主張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3元,在新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925元,往返新泰綜合醫院就醫4次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於車禍當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13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堪信為真;非財產上損害逾2萬元部分,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價值1,000元行動電源、價值1,300元衣褲毀損,購買換藥材料1,500元,未據其舉證;原告主張購買除疤凝膠支出6,040元,未舉證證明為必要之療程,其提出之出貨單亦未載明金額;原告往返警察局、檢察署製作筆錄支出之交通費4,038元,係因犯罪偵查而支出,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認需要聘僱看護7日,因而支出15,400元,或車禍翌日起10日內不能工作,因而減少收入11,330元,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尚屬無憑。
㈢原告之損害合計23,701元(計算式:643+925+1,000+1,133+20,000=23,701),再依2分之1比例過失相抵後為11,851元(計算式:23,701*1/2≒1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衣褲毀損及因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所生損害,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因該部分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