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玆審酌被告年紀二十歲許,且至今仍無法取得被害人諒解,復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已縫合、頸部鈍傷之傷害結果,及其犯行情節非輕,再佐以其有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理中,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顯然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爭執,並漠視前案犯行,而不知自我警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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