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