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黃久松 之供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得之物價值,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