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E二-五○六七號自小客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以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所幸被害人受傷尚輕,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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