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鐵棍一支進入告訴人甲○○上開東方路一四五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鐵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後背部及左前臂多處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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