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 陳世達 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書各一紙4、贓物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因其家宅後面有一新村拆除而圍牆尚未建築完工,一時短於思慮,乃竊取四面招牌圍在其住居處後方,實無可取,惟其竊得財物係廣告招牌四面,約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許之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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