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詹姆士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不知情兒子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不知情兒子為領款後,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