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陳佩伶

被告 洪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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