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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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KNH─七七八號機車,途經彰化市○○里○○○路○○○巷與該巷十五號對面大廈騎樓小巷,係少年 呂啟榮 自後追撞肇事,伊並無過失可言,少年亦經民事庭判決賠償伊損失,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呂啟榮駕駛重機車屬轉彎車而未停讓直行甲○○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本件少年呂啟榮對於肇事雖為主因,但不能因少年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亦認為被告同有過失責任,經調有關該卷證經審查無誤,則被告之過失責任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彰交簡 字第 236 號(89.10.0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 號判決(89.12.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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