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戊○○
丙○丁○○ 林春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己○○住台
庚○○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九五六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00二三公頃土地由原告林春、甲○○、乙○○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四八九0公頃土地由原告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六二公頃土地由原告丙○、丁○○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0‧000八二七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0四九六三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五九五六五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透過協調方式請求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律師具函,催促被告出面共商分割事宜,惟被告猶置之不理,顯無法依協議方式分割甚明,本件系爭土地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兩造復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茲為土地能充分利用,原告林春請求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位置,因「甲」前方面臨道路,有一同段一一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林春所有,如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林春,對所有共有人皆屬有利,原告林春亦可與該同段第一一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以不損及原告丙○現有之建物之原則下,此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表二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己○○之建物存在。
二、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戊○○為六四八分之一
六二、丙○為三六分之一一、丁○○為一八0分之二、林春為五四0分之五九、乙○○為五四分之五、甲○○為二一六分之二九、被告己○○為一二分之一、庚○○為七二分之一,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但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附表二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一)查系爭土地北面緊鄰彰化縣○○鎮○○路,而西面緊鄰○○鎮○○路,且於東北面則緊鄰原告林春所有之同段第一一00地號土地,又東面亦緊鄰原告林春、乙○○、甲○○與訴外人 陳晉卿蘇守根蘇發儒蘇錫培 所共有之同段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等 陳明 無訛,並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國清 到場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查。(二)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道路對外聯繫。(三)原告丙○陳明願保留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而其餘原告則表示其餘建物因已老舊,為兼顧系爭土地將來整體利用與提高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原告丙○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外,均不予考慮,始較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四)原告林春、甲○○、乙○○等人及原告丙○、丁○○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編號甲至戊五部分,其中於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00二三公頃土地歸由原告林春、乙○○、甲○○所共有,則不僅其分割後之土地成方正完整之地形,且其北面亦可經由原告林春所有之上揭同段第一一00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鎮○○路,另東面亦緊鄰原告林春、乙○○、甲○○與訴外人陳晉卿、蘇守根、蘇發儒、蘇錫培所共有之同段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其土地之使用愈顯完整,是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自可達成土地使用之經濟目的。復於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四八九0公頃歸由原告戊○○取得之土地,分割後之地形係呈西北至東南之長方形,其北面亦可通前揭中正路,該地亦有充分使用之價值。再者,於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六二公頃土地,歸由原告丙○、丁○○所共有之土地,此分割方法並未損及原告丙○所有之前開磚造鐵皮屋,復土地北面亦緊鄰前開中正路及西面亦緊鄰彰化縣○○鎮○○路,均無礙於土地之使用及建物之保存。又於附圖編號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八二七公頃及0‧00四九六三公頃土地,則分別歸由被告庚○○、己○○所有,其形狀整體一致,且對外均緊鄰前開莊敬路,亦方便日後使用。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堪值採用,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己○○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份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戊○○│六四八分之一六二│├──────────┼────────────────────┤│丙○│三六分之一一│├──────────┼────────────────────┤│丁○○│一八0分之二│├──────────┼────────────────────┤│林春│五四0分之五九│├──────────┼────────────────────┤│乙○○│五四分之五│├──────────┼────────────────────┤│甲○○│二一六分之二九│├──────────┼────────────────────┤│己○○│一二分之一│├──────────┼────────────────────┤│庚○○│七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