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馬鳴二號橋」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前方行車狀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行駛,適有 莊明諺 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欲穿越彰鹿路,亦疏未注意當時車輛來往情狀,應先停讓彰鹿路往來車輛先行,貿然穿越,先停於道路中心線上,再越過東往西方向車道時,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莊明諺騎乘腳踏車,甲○○停車後即叫救護車將莊明諺送醫,惟於途中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明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彰鹿路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其未注意及此,且未停讓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元(如卷附調解書),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