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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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柒台、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再玩卡壹佰伍拾張、貴賓卡陸拾貳張、代幣壹批、贈分冊、開分表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除增載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佳樂遊藝場,為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查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臨檢場所現場平面圖及開分表各一帒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機具、賭資、代幣、再玩卡、貴賓卡等物品扣案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查移送併辦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嫌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品,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