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號駛出,○○○鎮○○路○○○號前,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乙○○(未據告訴)而肇事,嗣經警當場測試丙○○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0.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零時三十五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0.27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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