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訴訟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壹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酒精燈點火燒烤使產生煙氣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一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證據外,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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