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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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四七之五號「青山便當社」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吳雪娥 施用,約價值新台幣三千餘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吳雪娥,而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雪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且共同被告吳雪娥又係在被告乙○○住處為警查獲,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吳雪娥又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故認共同被告吳雪娥之供述可採,為被告涉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因吳雪娥搬家沒地方住,而提供住處予吳雪娥,惟伊並沒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吳雪娥施用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吳雪娥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所用之海洛因是向朋友乙○○拿的,因朋友關係不用錢,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村鄉○○路青山便當社我住的地方,主動拿給我的,他拿給我一點點,約三、四千元左右,因乙○○住在外面,所以他拿海洛因給我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惟本件並未查扣其他相關證物足證被告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吳雪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雖呈嗎啡(海洛因經水解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吳雪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吳雪娥所施用之毒品即為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再被告本身雖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吳雪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吳雪娥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