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鈺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鈺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鈺苓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葉秀琴 (涉案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涉案門號),接續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傳送「哥哥,你說你不信脅,上星期是你老婆好運是打到你,打你老婆看你還趕在到處像人問我們在哪裡上班」、同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6日中午12時35分許傳送「哥哥,你的傷好了,你應該要知道我們不是在騙你, 阿梅 他現在跟我們一樣也不想接你的電話不想還錢,你要在找我們我們連你的小孩都打,看你還感不感叫我們還錢」、同年7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傳送「哥哥,你真打不怕死,被我們叫人打還一直找人在找我們還錢,等放完假後看你有辦法全家跟你自己嗎...你不怕我們打就不怕你的小孩跟你老婆被打嗎?...在一直四處打聽我們住那裡在那裡上班,你小心你的小孩,不怕後悔你試試看(起訴書記載之內容有缺漏,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等欲加害 施朝鑫 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簡訊(下稱恐嚇簡訊)予施朝鑫,使施朝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范鈺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朝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秀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被告簽名之現金保管條4張、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聯絡約3年了,我沒有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也不認識葉秀琴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卷〈下稱院卷〉第33、184至185、210至211、260至261、266至267頁)。經查:
(一)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卷內有無足夠證據,能認定係被告使用涉案門號,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而涉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葉秀琴(院卷第227頁),葉秀琴曾因涉及本案遭檢方偵辦,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確有申辦涉案門號,但沒有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又我有將涉案門號借給1名女性友人使用,但我不認識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33至235頁)。故依葉秀琴上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曾自葉秀琴處取得涉案門號。又因卷內並無涉案門號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故無法透過涉案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時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或涉案門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確認是否與被告有任何關連。
(二)經本院調取涉案門號及被告使用過門號之基本資料、儲值紀錄、通聯紀錄(院卷第47、49、53、63、101、123、19
3、227、229、231頁),整理如下:┌──────┬──────────────┬────────────┬──────────┐│門號│門號資料│與本案之關連│6個月內之通聯│├──────┼──────────────┼────────────┼──────────┤│0000000000│申登人為葉秀琴│傳送恐嚇簡訊之門號│無使用紀錄││(涉案門號)│107年3月11日至108年10月14日│葉秀琴稱電話曾借非被告之││││預付卡│某女子使用,葉秀琴不起訴││││107年4月至7月無儲值紀錄│││├──────┼──────────────┼────────────┼──────────┤│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被告在現金保管條上所留之│無通話及基地台資料│││100年10月3日至104年4月30日│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友人 陳如意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門號││││105年10月6日至107年2月17日│被告稱確有使用過,但此電│││││話壞了││├──────┼──────────────┼────────────┼──────────┤│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前夫 唐瑞仁 │被告於警偵中供稱使用之門│基地台位置多在大村│││107年10月6日至今│號,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使││││預付卡│用至108年9月││││現已查無儲值紀錄│││├──────┼──────────────┼────────────┼──────────┤│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友人陳如意│被告緝獲到案後供稱目前使││││108年2月18日至今│用之門號││└──────┴──────────────┴────────────┴──────────┘
依本院上開整理結果,可知涉案門號於調取前6個月內,查無雙向通聯或上網等使用紀錄(院卷第227、229頁),無法得知涉案門號於調取前6個月內,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基地台位置等資訊,自無從與被告先後使用過之其他門號進行比對。從而,依本案卷內現存之所有客觀證據,尚難以建立涉案門號與被告之連結。
(三)被告曾自102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起,陸續向告訴人多次借款,並於104年12月30日由 范美莊 改名為范鈺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61、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148、203、222至223頁),且有被告簽名之現金保管條4張(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209至2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91至192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主要理由為告訴人收到之恐嚇簡訊,內容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追討債務,而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又簡訊中傳送者自稱「鈺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未改名為范鈺苓,可見被告是認為告訴人不知其已更名,始敢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然傳送者既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顯然即不欲讓告訴人掌握其真實身分,又何必在簡訊中自稱「鈺苓」,徒增身分曝光的風險?公訴檢察官雖稱,因告訴人之債務人不只被告1人,被告當然應該要告知身分,避免在傳送恐嚇簡訊後白費工夫(院卷第267頁),果若如此,依告訴人提出的現金保管條所示,被告簽的名字都是改名前的「范美莊」(偵卷第39至45頁),則被告在簡訊中理應自稱告訴人知道的舊名,否則告訴人收到簡訊後勢必一頭霧水,也未必會詳加查證,可能才真的是白費工夫。
(五)此外,細觀恐嚇簡訊中的文字,傳送者多次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追究「我們」的債務,顯然恐嚇簡訊所訴求的,並非僅單純要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債務,「其他人」之債務亦包含在內。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被告外,我還有借錢給其他越南籍女子,但每個都跑掉沒還錢,是鄧秀梅介紹被告向我借錢,我現在也找不到鄧秀梅(院卷第261頁);證人鄧秀梅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很多人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我自己也有欠告訴人錢(偵卷第222至223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鄧秀梅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非唯一向告訴人借錢之人,尚有包含鄧秀梅在內之其他越南籍女子,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且包含鄧秀梅在內,亦有許多人知道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從而,若鄧秀梅或其他積欠告訴人借款,又知道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人,自葉秀琴處取得涉案門號後,冒用被告名義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既可達到恐嚇告訴人,使其不追究「被告及其他人」債務之目的,又可嫁禍給被告,實屬合理之作法。
(六)綜觀上情,依本案卷內現存之所有客觀證據,均無法建立被告與涉案門號之連結,又不能排除係鄧秀梅或其他知悉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所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鈺苓因與告訴人施朝鑫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後院停車場,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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