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31號聲請人 游胤翔
游胤翎 林芯頤 林睿澤 游荃仁 游喜喜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胤翔
吳珏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游荃仁、游喜喜為被繼承人 王明雄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游荃仁、游喜喜為被繼承人王明雄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惟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16日、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游荃仁、游喜喜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游胤翔、游胤翎、林芯頤、林睿澤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游荃仁、游喜喜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游荃仁、游喜喜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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