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重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重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誌欲僱請前來應徵之 胡冠宏 在其經營之工程行任職,並安排胡冠宏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作,但嗣後因聯絡不上胡冠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12時7分許、上午6時28分許、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或語音訊息,向胡冠宏恫稱:「你最好少在fb上線,要不然改天你的真會出事,你覺得這樣很好玩嗎?你最好不要被我抓到...」、「你娘你改天就不要被 林北 抓到,幹林北絕對把你抓去埋」、「不要讓我碰到你,要不然我就讓你沒種!」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冠宏,致胡冠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冠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重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宏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暨語音訊息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最好少在fb上線,要不然改天你的真會出事」等語,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此與上開其餘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告訴人前來工作之相關事宜,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以「這樣很好玩嗎?」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其完整內容為:「你要不要做就回個消息,不需躲躲藏藏,還是有人叫你來整我,這樣很好玩嗎?」(見107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第26頁所附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此等訊息內容尚難認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自不得認此部分亦屬前揭恐嚇犯行之部分行為。然因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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