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人(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黃杉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杉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9日、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1月9日、93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番雅溝橋之產業道路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杉林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述│洛因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午9時25分許經採尿送驗│││告編號UU/2018/00000000│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29日、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1月9日、93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