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正賢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王正賢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出監後之某時許」,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賴秀美所有,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前之105年某月某日」;第11行之「收受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後」,應更正為「收受前開機車,並由『昌仔』交付可供發動該機車之鑰匙1支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據。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所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財產犯罪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昌仔」交予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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