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謝珮蓉 被告 陳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立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1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工作、無收入,每月僅靠微薄勞作金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仍稍嫌不足,待出監後,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