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65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林永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廠牌均為TOYOTA、型式INNOVA2.0J、顏色銀色、年份2012年、車牌號碼係00-0000號、00-0000號之汽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均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輛車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金16800元,並以支票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21期租金(即至102年12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款,並於103年1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3項、第3條第8項、第9條第1項等約定,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應給付系爭車輛103年
1月份之逾期租金33600元(計算式:16800元×2車);且因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於租期第2年內即終止契約,尚應給付原告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141120元【計算式:
16800元×(總期數36期-已支付21期-屆期未付1期)×30%×2車】;又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因通行高速公路致生費用,併應應給付原告墊付通行費2600元。而上開費用合計177320元【計算式:逾期租金3360
0元+違約金141120元+墊付通行費2600元】,扣除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於系爭契約起租時已支付保證金計120000元(計算式:保證金6000元×2車),尚餘57320元(計算式:177320元-120000元),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卷頁13至73),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