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間因債務事項而有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適丙○○與戊○○及其他人於自宅中聚會,丙○○為與甲○○解決該事,經與四、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乃要戊○○與甲○○聯絡,戊○○與甲○○約定當日九時在新竹市○○街郵局附近之綠色咖啡廳,甲○○不疑有他與其妻 林素卿 依約前往,至該處後甲○○始查知要去丙○○住處而拒絕,眾人即以強暴之方式,強要甲○○拉上車後載至丙○○住處與丙○○商談,林素卿見狀乃立即報警,經警陪同至丙○○住處覓得甲○○。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與戊○○及其他人於自宅中聚會,之後,甲○○亦有到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到新竹市○○街去,甲○○到場是要談事,並未有用強暴行為,且甲○○、林素卿與戊○○所言前後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於前述之時間地點遭戊○○及其他四、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上車載至被告家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他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五頁)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林素卿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陳述明確,且二人分別於本院所述之經過情形與細節,亦均相符,足見應非編撰,另被害人遭押走之後,證人林素卿隨即向警方報案後,由管區員警 柯鈞淵 、丁○○、 陳清榮 偕同證人林素卿到被告住處找被害人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柯鈞淵(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到庭證述明確,又證人林素卿復因被害人受有前述經過,而於事發後至新竹市政府(被害人及戊○○均任職於新竹市政府)說明此事之情,亦據證人即政風室主任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均堪採信,從而,就被害人之妻於本件行為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與警至被告住處找回被害人,並於嗣後向政風室主任反映此事之事實以觀,足見當時被害人確有遭人強押,應可確定;其次,關於決定被害人遭強押之部分,亦據證人戊○○亦稱:「(打電話時)我當時在丙○○住處,是他按電話之後要我跟他講話」(他卷第六十一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卓回來,卓說叫我打電話給我甲○○,我說我不知巫的電話及行動,是卓的兒子打電話叫我講」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家中餐敘之兵役局長 陳建文 證稱:「當天在場的有丙○○、戊○○夫婦」、「吃飯不到半小時,丙○○與戊○○就離席了,後來我發現他們離開為何那麼久」等語(他卷第七十四頁參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戊○○有在我家打電話給甲○○,他說要協調我與甲○○之間的糾紛」等語(他卷第六十七頁參見),尤再參酌被害人經押到被告住處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確係有共同參與本件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之詞,尚不足採;再者,證人戊○○屢屢陳述其係遭被告脅迫而通知被害人等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害人及證人林素卿於本院調查時,均具體明確指陳在新竹市○○街郵局時,證人戊○○以手搭住被害人之肩膀朝上車之汽車走去等情,而此顯然不利於證人戊○○,則證人戊○○證詞反覆之部分,亦難為非毫無緣由,又本案係因先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傷害等案件(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受理)見報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本案部分起訴(他卷第一、二頁參見),核與證人林素卿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本案係檢方自動偵查,伊等本不願追究,不然案發後即會提出告訴等語相符,因而,在被害人及證人林素卿不願再予追究之情形下,二人對受理報案而前往被告住處處理之員警柯鈞淵、丁○○等表示僅是債務糾紛等語,亦非屬違背常理之事,是被告所辯個人所述有矛盾之情形,應不足做為被害人指述及證人證述不足採信之緣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罪。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共同行為之人,雖據證人戊○○陳稱有少年等語,為其係推測所得,尚無據此而予認定,併此說明。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所衍生、被告行為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