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葉秀英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視同上訴人① 陳壔 鏵
② 陳漢旺 ③ 陳安老 ④ 陳明月 ⑤洪 葉月霞 ⑥ 陳昆輝 ⑦ 陳清順 ⑧周 陳梨花 ⑨杜 陳梨梅 ⑩ 陳秀 梅⑪ 陳秀枝 ⑫ 柯梱 ⑬ 柯樹木 ⑭ 柯樹皇 ⑮ 林炳 ⑯ 林金和 ⑰林 聰明 ⑱ 郭林秀琴 兼前列⑥至⑱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⑲ 陳成枝 被上訴人 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按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8日和土測字第578號收件、測量日期103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一之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二之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三之視同上訴人 陳壔鏵 等19人 公同 共有取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一編號三之視同上訴人①陳壔鏵等19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公同共有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之視同上訴人①陳壔鏵等19人間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陳文良(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服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①陳壔鏵、②陳漢旺、③陳安老、④陳明月、⑤ 洪葉月霞 、⑥陳昆輝、⑦陳清順、⑧周陳梨花、⑨杜陳梨梅、⑩ 陳秀梅 、⑪陳秀枝、⑫柯梱、⑬柯樹木、⑭柯樹皇、⑮林炳、⑯林金和、⑰ 林聰明 、⑱郭林秀琴、⑲陳成枝(下稱①陳壔鏵等19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為上訴,均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①陳壔鏵、②陳漢旺、④陳明月、⑤洪葉月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3年3月13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和土測字第1206號收件、測量日期102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再於104年4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和土測字第578號收件、測量日期103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所共有,且渠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57年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予以分割。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即面積35.33平方公尺),日後可方便合併耕作;另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雖亦有應有部分3分之1(43.67平方公尺),但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為少,故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應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而同段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耕作使用地,且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承租使用之烏溪○○○段○○○小段000地號河川地之位置即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右上方,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可方便耕作;上訴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2,較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多出一倍,且其原只有應有部分3分之1,復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可見其對同段0地號土地情有獨鍾;又上訴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亦有3分之1持分(即面積35.33平方公尺),但比同段0地號土地之3分之2持分(即面積87.35平方公尺)少很多,就耕地面積及使用價值而言,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兩塊土地才能相連,發揮土地價值;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永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意見,且願意分到編號B部分土地,惟不願意補償給分配到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就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就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原判決判命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乞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請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由上訴人及 陳昭 耕作常年種植地瓜、花生
、玉米等作物,且相毗鄰同段0地號土地(由陳昭所共有)目前亦由上訴人耕作,若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可保留主要種植作物,減少損失,並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合併耕作,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同段0地號土地寬1.5公尺、長50公尺,過於狹長,不利農業耕作,上訴人可放棄同段0地號土地之耕作。且編號C部分土地因土壤質地非屬疏鬆,而無法完全通氣及排水,保水能力亦非良好,作物栽植後即為枯萎,是陳昭雖有在同段0地號土地上種植玉米,但很難種植,不太能存活。此外,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之被繼承人陳乞、 陳廉 及陳昭(嗣由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各為35.33平方公尺),並於91年12月19日經徵收為國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然經上訴人請求彰化縣政府廢止徵收,並於102年7月1日廢止徵收公告,並由上訴人依規定收回土地,益徵上訴人極力爭取同段0地號土地之決心。
㈡被上訴人則在同段0地號土地耕作,並承租同段0地號東側之
烏溪○○○段○○○小段000地號河川地(面積0.0087公頃)耕作,業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案,附圖丙案所示分配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配到編號B部分土地,與原審判決所分配位置相同,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
㈢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人數眾多,且並未從事農耕,若依
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分配,並無作物受損問題,且渠等就系爭同段0地號土地亦有持分,若分配到編號C部分土地,則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並無不利。
㈣上訴人並非對同段0地號土地情有獨鍾,雖曾申請標買國有
財產局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然購買之初係計畫分別取得同段1至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有效減少共有人數並落實土地使用單純化,但於招標前已被被上訴人向陳廉之繼承人即 陳以發 所購買,致使上訴人無法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及同段0地號土地,是彰化縣政府為了處理祭祀公業,請和美地政事務所重測,重測之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地號土地分配給渠等,不然渠等之前沒有在那邊耕作,是分配才在那邊開始耕作。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均為畸零地,不容易耕作,所以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撤銷同段0地號的徵收,以便耕作。同段0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後,伊希望與編號A土地合併耕作;至於同段0地號的土地,伊曾與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之代表人陳成枝協調,讓上訴人可以分配到編號A部分土地,如此上訴人土地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合併,比較方正且容易耕作。因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不易種植,應由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編號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意見,願意補償給分配到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部分答辯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⑥陳昆輝、⑦陳清順、⑧周陳梨花、⑨杜陳梨梅、⑩陳秀梅、⑪陳秀枝、⑫柯梱、⑬柯樹木、⑭柯樹皇、⑮林炳、⑯林金和、⑰林聰明、⑱郭林秀琴、兼前列⑥至⑱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⑲陳成枝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較有理由,因為上訴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本為3分之1,之後再向國有財產局洽購另外3分之1持分,合成目前3分之2持分,較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所有3分之1持分多出1倍,如果分割後,上訴人可將編號C部分與同段0地號的持分可以合成一筆土地,發揮系爭土地的最佳效益;另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分配到編號A部分土地後,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之3分之1持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合併耕種,發揮農業耕種最大效益。另外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均開工廠,無暇耕種,上訴人父母均年事已高,無法務農,且上訴人有意變賣分割後取得土地,故分配位置不影響耕種。再者,之前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沒有耕作,是因為系爭土地目前均由上訴人種植,伊不好意思跟上訴人搶種,但目前伊已經退休了,希望可以回來務農,所以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補償方案;對於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意見,且願意補償給分配到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③陳安老於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8月22日、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視同上訴人陳成枝所述,希望維持原判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補償方案,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意見,且願意補償給分配到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①陳壔鏵、②陳漢旺、③陳安老、④陳明月、⑤洪葉月霞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及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照附圖甲案及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均分配到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
㈢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就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耕種,均由上訴人及陳昭所種植。
㈣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
尺)及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即35.33平方公尺、43.67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就同段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即35.33平方
公尺),且就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即87.35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公平適當?㈡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本為陳乞、陳昭、陳廉所共有,後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陳昭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廉之繼承人陳以發之應有部分;而 陳乞之 應有部分,則經原判決判命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曾經到場之視同上訴人③陳安老、兼前列⑥至⑱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⑲陳成枝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8號卷宗第4頁、原審卷第65頁),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而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五邊型,且呈現南北狹長,東西距離短窄之地形
,東北側臨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陳廉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南側臨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0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西側臨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2,577.1平方公尺,除被上訴人有應有部分26,600分之2,375外,尚有另10名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陳昭占用使用中,且種植地瓜、花生、玉米等作物,同段0地號土地東側之烏溪○○○段○○○小段000地號河川地現由被上訴人向水利署承租耕作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使用而種植花生;而系爭土地經由東邊水利地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之便道對外取得聯繫等情,此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10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略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經永業事務所估價師前往勘估,分析系爭土地坐落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北側約1公里處(靠近和美鎮及伸港鄉交界處附近,鄰近全○○○區○○○○路且公共設施缺乏,土地地勢平坦;又同段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種植地瓜、另有部分自然生長冬瓜、部分未種植,且為中度利用狀態等情,亦有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原物分配,爭執究
為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或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何者為適當?然查:
⒈無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被上訴人均分配到編號B部分
土地部分,僅係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尚有爭執。
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比例相同,是以附圖甲案及附圖丙案分配予各共有人時,均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就相毗鄰之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之應有部分亦各為3分之1,比例相同;就同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比例並不相同,是無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兩者間,何者分配到編號A部分土地,均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持分面積合併使用;何者分配到編號C部分土地,均可與同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持分面積合併使用。
⒊系爭土地原係為陳乞、陳廉及陳昭,嗣由陳以發因分割繼承
取得陳廉之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以發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陳昭占用使用中,且種植地瓜、花生、玉米等作物,同段0地號土地東側之烏溪○○○段○○○小段000地號河川地現由被上訴人向水利署承租耕作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使用而種植花生等情,業如前述;又參酌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稱:「…○○段0地號目前是我及母親在耕作。我母親共有土地是0地號,也是由我在耕作。葉潔是在0地號耕作,並承租0地號東側國有土地耕作。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十九人沒有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且兼前列⑥至⑱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⑲陳成枝亦於該次準備程序陳稱:「…另外之前沒有耕作,是因為系爭土地目前均由陳文良種植,我不好意思跟他搶著做,但目前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希望可以回來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陳昭及被上訴人均以務農耕作維生,而視同上訴人陳成枝之前並非以務農為業;再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居住於和美鎮鎮內,相較於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分散各地(尤其是視同上訴人陳成枝居住於彰化市),因之本件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之性質及共有人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況,故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分別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應以能發揮農業最大經濟效用為主要考量。況且,視同上訴人陳成枝於原審曾遞民事陳報狀陳稱:「…因0地號與0-0地號相鄰,且被告陳文良與陳成枝代表陳乞之繼承人協調,將0-0地號與0地號合併使用,故此分割對陳文良與陳成枝代表陳乞之繼承人所擁有的0地號較能達到農業耕作之最大效益。…」,此有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是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面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之問題、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公平均衡原則,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應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後,因共有人間所受分配之土地寬
深度不一、臨路位置遠近及排水狀況優劣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採取附圖丙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2人係各增加8,156元、20,346元;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係減少28,502元等情,有永業事務所所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進行分析,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地,因考量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寬深度較分割位置編號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佳(+2﹪),推定其價值應乘以102﹪;考量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寬深度較分割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差(-1﹪)、與路距離較分割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差(-2﹪)、排水較分割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差(-3﹪),推定其價值應乘以94﹪,是:⑴關於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於分割前原持分價值為602,472元,分割後分割位置價值610,628元;⑵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於分割前原持分價值為602,472元,分割後分割位置價值622,818元;⑶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於分割前原持分價值為602,472元,分割後分割位置價值573,970元,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本院認本件若依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恐難以達到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不符現狀使用情形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兩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壔鏵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另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一│被上訴人葉潔│3分之1│├──┼────────────────┼─────────┤│二│上訴人陳文良│3分之1│├──┼────────────────┼─────────┤│三│視同上訴人①陳壔鏵、②陳漢旺、③│公同共有3分之1(連│││陳安老、④陳明月、⑤洪葉月霞、⑥│帶負擔)│││陳昆輝、⑦陳清順、⑧周陳梨花、⑨││││杜陳梨梅、⑩陳秀梅、⑪陳秀枝、⑫││││柯梱、⑬柯樹木、⑭柯樹皇、⑮林炳││││、⑯林金和、⑰林聰明、⑱郭林秀琴││││、⑲陳成枝││└──┴────────────────┴─────────┘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應補償人│陳文良│葉潔│受償補償金合計│├────────┤││││受補償人││││├────────┼────┼────┼──────────┤│視同上訴人①陳壔│8,156元│20,346元│28,502元││鏵、②陳漢旺、③│││││陳安老、④陳明月│││││、⑤洪葉月霞、⑥│││││陳昆輝、⑦陳清順│││││、⑧周陳梨花、⑨│││││杜陳梨梅、⑩陳秀│││││梅、⑪陳秀枝、⑫│││││柯梱、⑬柯樹木、│││││⑭柯樹皇、⑮林炳│││││、⑯林金和、⑰林│││││聰明、⑱郭林秀琴│││││、⑲陳成枝││││├────────┼────┼────┼──────────┤│應補償金合計│8,156元│20,346元│28,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