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9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徐慶全
吳文哲被告陳春仁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村第20屆村長(系爭村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村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參與登記為系爭村長之第2號候選人,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妹 陳春蘭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系爭村長,竟共同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由陳春蘭約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在訴外人 孫楊霧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村○○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予孫楊霧,拜託孫楊霧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陳春蘭另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訴外人 鄭碧桃 (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村○○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鄭碧桃,拜託鄭碧桃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被告。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陳春蘭、孫楊霧及鄭碧桃,並扣有選舉賄款現金4,500元。而陳春蘭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9、283、284、285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
㈡被告固以陳春蘭證述欲佐證其未參與本件賄選情事,然陳春
蘭既有與被告一同參與拜票行程,應認陳春蘭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且被告與陳春蘭2人為兄妹關係,情誼友好,是以陳春蘭維護被告之詞固屬人之常情,然其證述卻違反吾人生活經驗,且揆諸司法實務見解,被告就其親友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與當選人具一定關係之人,有為當選人進行賄選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未參與陳春蘭之賄選乙情,委無足採。
㈢況且,參照鄭碧桃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述及陳春蘭於
同日之供述,被告當時尚有與陳春蘭一同前往鄭碧桃家中拜票,僅因被告與鄭碧桃有齟齬,且鄭碧桃之子為刑警,方授意由陳春蘭進入鄭碧桃住處行賄,被告焉能就陳春蘭當時行賄情節稱毫無知悉或無間接指揮或監督,獲得其授權、授意或容許之意。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另案對陳春蘭所提起刑案案件,原告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與陳春蘭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至警查獲前,均不知陳春蘭有向孫楊霧及鄭碧桃行賄買票等事實,此除陳春蘭於另案刑事案件明確供述係其個人行為外,孫楊霧及鄭碧桃並非被告之支持者,且2人曾因與被告有齟齬,而四處散佈對被告不利言語,被告自無可能委請陳春蘭 向渠 等2人行賄買票,本件純係陳春蘭個人行為所致,實難令被告擔負其責任。況且,被告因熱忱服務而受選民擁戴而繼續參選系爭村長選舉,並以229票高票當選,遠超過另位候選人得票數117票,足見被告並無需進行任何賄選行為,仍可當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當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村長。
㈡陳春蘭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孫楊霧及鄭碧桃為行賄買票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
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㈡陳春蘭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參與選務之重要成員?是否有為
被告為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行為?被告對於陳春蘭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原告請求宣告本件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系爭村長,竟與陳春蘭共同基
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蘭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孫楊霧及鄭碧桃為行賄買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孫楊霧及鄭碧桃非被告支持者,且曾與被告有所齟齬並四處散佈對被告不利言語,被告自無可能委請陳春蘭向渠等2人行賄買票,本件純係陳春蘭個人行為所致,實難令被告擔負其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制定,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是以賄選方適當選者,必然為圖其交付賄賂之成本,而濫用或藉機其職務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進而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得以判決方式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①有從嚴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僅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避免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或違法,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並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且不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另過度擴張解釋之結果,亦可能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2號、99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②有從寬解釋者,認為如將「當選人」限於僅候選人本人,將使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而本院認為從擴張該條文義解釋論述,固然可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不侷限於「當選人」本身,並符合現行選舉現況,然除「當選人」本身親自參與行賄(或共同決議、或參與謀議、或分擔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解釋符合該款之要件時,至少仍必須以「當選人」有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為要件,方為中允。換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且當選人非但未參與、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且亦不知悉他人從事投票行賄,而無從阻止,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從而,本院除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行賄選民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外,尚應著眼於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能否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始能據以決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陳春蘭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陳春蘭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孫楊霧及鄭碧桃為行賄買票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孫楊霧、鄭碧桃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分別證稱:「(問:陳春蘭有無去你家拜票,拿錢給你?)有來拜票,拿2500元。」、「(問:
陳春仁、陳春蘭有無去你家拜票,拿錢給你?)陳春仁在外面,陳春蘭有進去一次。」、「(問:陳春蘭進去你家,有無拿2000元給你?)陳春蘭放在桌上,我跟她說我兒子是刑警你不知道嗎,我當時沒拿,事後我有拿走。」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279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3、28頁)。而參照陳春蘭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拿2500元給孫楊霧?)有。…」、「(問:是否承認交付2500元給孫楊霧,請他支持陳春仁?)承認。…」、「(問:你是何時交付給鄭碧桃?)一個月前,拿去她家,我親自去放在桌子上面。」、「(問:你將前放在桌上,鄭碧桃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否拜託鄭碧桃支持陳春仁?)是。」;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孫楊霧一直說我哥哥的壞話的時候,有人聽到,一直叫村裏的人不要選我哥哥。…」、「(問:妳去買票,妳哥哥陳春仁是否知悉?)他不知道。」、「(問:妳買票的錢是如何而來的?)是我自己的。因為孫楊霧都一直講我哥哥陳春仁壞話,別人都來跟我說孫楊霧叫大家不要選我哥哥,批評我哥哥都不會處理事情,而且說他不認識字,我想說讓她不要再講我哥哥的壞話,可以來支持我哥哥。」、「(問:鄭碧桃呢?)我去她家的時候,她對我哥哥有誤會,有人跟鄭碧桃說我哥哥指責她偷摘他的香菜,所以有提到說我哥哥既然對她誤會,為何還要投票給我哥哥,我聽到這樣的事,才拿錢去給她,要她支持我哥哥。」、「(問:妳是要叫孫楊霧、鄭碧桃支持陳春仁,還是有問她們家有幾票?)我沒有問,我不知道她們家有幾票,我只是要她們二個人支持我哥哥。」、「(問:為何金額不一樣?)因為孫楊霧講話比較多,我哥哥有分手套給一些老人,孫楊霧說他們夫妻二個人為何只有分一副,他對我哥哥意見比較多,所以我就多給他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26至27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被告陳春蘭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刑事卷】第18頁、第33頁及該頁反面);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稱:「(法官問:陳春仁這次有參與村長選舉是否知道?)知道。我也是該村選民。陳春仁選舉沒有成立競選總部。我沒有幫忙陳春仁競選。因為孫楊霧時常講我哥陳春仁的壞話,所以我要用錢堵住他的嘴,我拿給孫楊霧二千五百元。我跟他拜託他協助跟我們講好話,不能講我哥哥的壞話。我是給孫楊霧二千五百元,還有給鄭碧桃二千元。因為我哥跟鄭碧桃也有誤會,所以我拜託他幫我哥講好話。我也有跟她們說請她們要投票給我哥哥。」、「(法官問:妳交付金錢於孫楊霧及鄭碧桃二人之行為,是出自於何人之指示?是否出自於陳春仁之指示?)我與孫楊霧、鄭碧桃是各別碰面,我是一個人去,我遇到孫楊霧時旁邊沒有人,與鄭碧桃碰面時,鄭碧桃先生在旁邊,但是鄭碧桃的先生智力有點退化。我是主動去找孫楊霧、鄭碧桃的,因為孫楊霧一直講我哥哥的壞話,說我哥哥不識字,也不會做事情,所以不要選給他。一開始就是我自己去找孫楊霧、鄭碧桃,我用錢去跟孫楊霧、鄭碧桃買票應該是幫忙算協助陳春仁選舉的事情,但是我哥哥陳春仁並不知道這件事。選舉期間我並沒有去我哥哥的住處坐,也沒有跟他討論到選舉的事情。」、「(法官問:妳交付金錢於孫楊霧及鄭碧桃二人,是否曾事先告知陳春仁?交付金錢後妳是否曾向陳春仁告知?)我交錢給孫楊霧及鄭碧桃二人時事前及事後均沒有告知陳春仁。」、「(法官問:妳交付於孫楊霧及鄭碧桃二人之金錢,從何而來?)那是我個人的錢。」、「(法官問:妳交錢於孫楊霧及鄭碧桃二人前,是否曾詢問其二人家中有多少票?)我沒有問她們的家人有幾個人,我只是拜託她們不要一直講我哥哥的壞話。因為她們不可能投票給我哥哥。」、「(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慶全問:妳去鄭碧桃的家裡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妳去?)沒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慶全問:競選期間妳有沒有跟妳哥哥談過話?)有談過話,跟他說要好好做,村里有雜草要清除,好好做村民就會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慶全問:你剛才所述去孫楊霧、鄭碧桃家裡時沒有問她們家裡有幾個給投票的人,那妳給她們分別二千五百元及二千元,是如何區分的?)因為孫楊霧比較貪小便宜,我剛好口袋裡面拿起來剛好二千五百元,所以就二千五百元給她。而去鄭碧桃家口袋剛好有二千元,所以就給她二千元。我沒有算她們家有多少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顯見交付款項予孫楊霧、鄭碧桃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係由陳春蘭單獨為之,被告本身並無參與。
⒋又原告雖主張陳春蘭有與被告一同參與拜票行程,應認陳春
蘭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等情,然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及另案彰化地檢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79、283、284、28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均未見原告有具體事證指明陳春蘭係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職位或重要選舉事務之處理,為被告之實質選舉輔助人員,如僅憑陳春蘭與被告間有兄妹情誼及一次陪同拜票舉止,即遽認陳春蘭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實有速斷之嫌。再者,如前所述,陳春蘭均係單獨一人交付賄款孫楊霧、鄭碧桃,而陳春蘭交付孫楊霧、鄭碧桃之金錢分別為2,500元、2,000元,屬小額款項支出,交付對象均為孫楊霧、鄭碧桃個人,並非有計畫性、有組織性、大規模交付大筆金錢予戶長或鄰長(鄭碧桃之夫為鄰長)轉交所屬各戶或各鄰內有投票權人,被告未必知情陳春蘭交付前開款項事,亦難僅以陳春蘭為被告之妹,即遽以推論陳春蘭對孫楊霧、鄭碧桃等2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有與陳春蘭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共同參與實施之行為。況且,原告僅查獲陳春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孫楊霧、鄭碧桃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據以對陳春蘭提起公訴,且對孫楊霧、鄭碧桃等2人為緩起訴,既均未認被告有與陳春蘭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亦認定陳春蘭一人單獨交付賄款,而未認定被告就陳春蘭交付賄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⒌原告復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
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院考量被告非為大規模區域(縣市長、立法委員等)選舉之候選人,僅為一村村長候選人,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之情形,且原告乃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擁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搜索、監聽、傳喚、拘提等),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被告並無不易,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然查,自檢察官接獲陳春蘭疑似賄選情資後,於103年9月11日以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開始立案調查後(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號、15號案件),至103年11月26日由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陸續傳喚證人孫楊霧、陳春蘭及鄭碧桃進行偵訊、搜索及查扣等行為後,迄系爭起訴書之刑事案件審結、宣判(104年2月17日)之過程中,該5個多月期間均未見原告有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陳春蘭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且為實質輔選人員之事證,且進而傳喚、拘提相關證人或被告到案說明,此有陳春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系爭起訴書之卷證資料附卷為憑,如僅僅係以所謂「人之常情」、「經驗法則」等空泛詞藻,率以認定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為真,除明顯低估檢警調之強大偵查能力,讓該等司法偵查機關無法精進渠等蒐證、訊(詢)問技巧外,亦可能與客觀事實上所呈現投票行賄者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候選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難以相符,且強加諸被告須為連承辦檢察官都無法具體、特定之行賄時間點負舉證責任之責,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至原告所舉他案所述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均係認定當選人與其配偶、親屬或受僱關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樁腳等有共同賄選情事,乃判決當選無效,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妹陳春蘭共同賄選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共同賄選,並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證據,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綜上,從陳春蘭、孫楊霧、鄭碧桃等3人之前揭陳述,並無
何可認被告有與陳春蘭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陳春蘭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春蘭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