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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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二七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戒治中經停止戒治處分,復經撤銷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強戒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始期滿,非累犯),於詎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甲○○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於同年八月十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右述事實,有:㈠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㈡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報告,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戒治中經停止戒治處分,復經撤銷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強戒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期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悔意,意志不堅,惟念本件所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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