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文明巷二一之一一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被告竟不告而別,經原告向警方報案並聲請協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警方通報為行方不明,迄今仍無音訊,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怡蒨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入境,迄今仍滯留於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五八八三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報行方不明一情,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核屬實,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縣仁警保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兩造未有音訊近一年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